编者按:多款“甘汁园”和“甘甜园”糖类商品包装共存于市场,相信火眼金睛的你也会疑惑:这到底有什么区别?糕团品牌“许阿姨”和“徐阿姨”,别傻傻分不清。当你在琳琅满目的货架上随手抄起熟悉的“云南白药”牙膏时,却发现它叫云南中药,仅一字之差,作为销售方要承担责任吗?类似脑洞大开的“山寨产品”,并不只是简单的笑话。
为了提高销量,某些商家会刻意使用含有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字样的商品进行销售,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正值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本期《海都故事绘》三个案例与“搭便车”和“傍品牌”有关,到底是“假李鬼”还是“真李逵”,且看法院如何“辨识”。
网红糕团“许阿姨”状告“徐阿姨”
原告某糕点公司的“许阿姨糕团店”自2014年开始经营至今,在糕团市场具有较大影响力,已成为小吃街里的“网红”糕点。2024年,原告发现被告使用“徐阿姨”标识销售糕团类商品,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告遂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建隆/漫画
法院审理:
“徐阿姨”赔偿“许阿姨”4.8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认定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对于具有呼叫功能的文字商标,其近似性的判断应当主要考虑文字读音。
被诉商品标识虽然在首字上存在书写差别,但两者均包含相同的“阿姨”,词语结构相同、发音呼叫相近,呈现较明显的相似性。同时,该标识经原告在糕团类商品上的持续使用,已具备一定显著性,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从整体上对被诉侵权标识和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进行区分,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已构成对原告涉案“许阿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准范围内突出使用与其近似的商标,赔偿原告某糕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8000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未经许可使用近似商标属于侵权
法官表示,商标作为企业核心的无形资产,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广大商家切莫心存侥幸“钻空子”,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为价值追求,形成规范、自律、和谐的市场氛围。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要提高警惕,注意分辨产品来源,自觉抵制侵害商标权产品,共同打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秦淮法院 江苏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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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汁园”or“甘甜园” 一字之差判赔500万元
1987年,原告甘汁园公司董事长蔡某某创立了一家食品厂专注于白糖生产、销售,自2002年起在白糖、红糖等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甘汁园”字样的商标。甘汁园公司于2006年成立,此后持续使用“甘汁园”字号经营糖类商品。
2022年底,甘汁园公司发现甘甜园公司在四川、陕西、河南、山东的线下超市以及拼多多、淘宝平台广泛销售侵权商品,还突出使用了“甘甜园 我们只做真红糖”的标识。故甘汁园公司将甘甜园公司、王某某等诉至法院,要求甘甜园公司、王某某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法院审理:
原告提出请求未超五年
“甘甜园”侵权驰名商标
因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给予已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更强、更高的保护,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给予已注册驰名商标同样的保护应为该规定的应有之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若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模仿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害商标权的,仍应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原告提出请求时已经超过五年期限或原告商标在被告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不驰名。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主张其注册的两项商标分别于2020年和2021年提出申请。甘汁园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诉至法院,距离上述商标提出申请日期并未超过五年期限。在此前提下,王某某在申请注册“甘甜园”商标前,甘汁园公司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已经在糖、冰糖、红糖等糖类商品上达到驰名状态。“甘甜园”与“甘汁园”仅有一字之差,足以使一般消费者混淆。因此,甘甜园公司等侵害了甘汁园公司“甘汁园”注册商标专用权。
南京中院依法判决甘甜园公司、王某某等立即停止侵权,并全额支持了甘汁园公司500万元的赔偿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全面攀附原告商品声誉
价格低廉侵权恶意明显
法官表示,本案被告虽享有“甘甜园”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但在该商标申请注册前,“甘汁园”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熟知,达到驰名状态,故法院判令甘甜园公司禁止使用“甘甜园”注册商标。同时,被告长期、恶意仿冒甘汁园红糖的包装、装潢,除文字标识有所区别以外,整体包装极为近似。可以说,被告从商业标识、企业名称、包装装潢、商品类型等全面攀附原告商品声誉,且价格低廉,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如放任二者共存于市场,不仅侵害权利人的权益,也会使得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南京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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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云南中药”牙膏 三人被索赔4万元
2024年2月,唐某、黄某、谢某三人的店里都销售着一款叫作“云南中药”的牙膏,却突然被告知自己侵权了。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认为“云南中药”牙膏与“云南白药”牙膏注册商标高度近似,遂以三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4万元。
法院审理:
一字之差 却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审理认为,“云南白药”三个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唐某、黄某、谢某三人销售的“云南中药”牙膏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外包装上的“云南中药”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文字字体、位置及排列方式均相同,虽有一字之差,但并不足以将两者进行明显区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发生混淆,误认为两者由同一经营者提供服务或与拥有注册商标的经营者具有特定联系。故“云南中药”牙膏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侵犯了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人作为商品销售方,同样侵害了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唐某、黄某、谢某三人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正规渠道,依法不能免责。
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唐某、黄某、谢某达成调解。唐某、黄某、谢某三人当场支付赔偿款。
法官说法:
销售者要免责 需证明正规进货渠道
法官表示,销售者在进货过程中应尽到合理谨慎义务并保存好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合同、发票等相关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销售者免责情形只有一种,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渠道。因此,在侵权事实确定以后,销售者若不能证明自己无侵权故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应当承担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中国普法)
编辑:白水